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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持C1证驾驶豫GN7529号面包车在辉县市孟庄镇南李庄村处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李庄社区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高某某、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高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当场死亡,杨**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杨**无责任。杨**损伤属于重伤二级。李*甲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110报警、拨打120对伤者进行抢救,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被害人高某某于1954年6月10日生,其与被害人杨*乙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杨*乙、杨*丙支出高某某因本次事故的CT费660元。杨*乙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6天,花费医疗费63054.8元,住院期间由三人护理。杨*乙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杨*乙、杨*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29484元、误工费12457.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92.04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交通费9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9849.88元。被告人李*甲已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6750元。豫GN7529号面包车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被告人李*甲系借用李**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耿福利行驶证与身份证、转让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证明;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高某某及杨**身份证、户主为杨**的户口本、辉县市**民委员会证明、辉县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5、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6、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9、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证人李*乙证言;11、被害人杨**的陈述;12、被告人李*甲供述;13、辉县市城关镇东新庄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孟**身份证复印件、物业及公摊费、水费、电费票据;14、辉县市共济医院门诊票据、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院票据;15、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郑州博**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作收入证明、误工证明;16、机票、登机牌、交通费票据;17、收款证明两份、门诊票据一份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各项损失计120000元;被告人李*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各项损失计173099.8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杨**、杨**上诉称,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89608元;被上诉人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应认定高某某、杨**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判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11日,被害人高某某、杨*乙租住在辉县市盛和怡居小区,至案发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认定二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关于上诉人要求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甲系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车辆发生事故,李**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应认定高某某、杨**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代理意见,经查,二被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辉县市城关镇居住满一年,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89608元及其代理人认为判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城镇标准计算的代理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高某某、杨**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实其二人在城镇工作的状况及收入情况的证据,经本院核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高某某、杨**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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