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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闫*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冠县东**训中心门前时,与前方等待红灯信号的樊*驾驶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前方仇某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事故致使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朱*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冀T车驾驶人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朱*不承担责任。2015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闫*到冠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车冀T车登记车主是河北衡水**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害人朱*的儿子朱**。案件受理过程中,被告人闫*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仇*、朱**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书证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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