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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万宝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杨万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万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拉乘其儿媳被害人孙某某(女,20岁)从宁安市X镇X村向X镇方向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X镇X村东侧,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欲超越X乡X村村民黄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三轮摩托车向左转弯,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与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孙某某脾破裂。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宁安**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杨万宝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为被害人积极治疗,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的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某、任某某等的证言笔录;宁安市公安局抓获及破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说明、孙某某住院病案、谅解书、酒精检测血样登记表及报告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书;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被告人杨**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被告人积极为被害人治疗,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经宁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的危险,如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万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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