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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东交肇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冯**、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正宁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正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冯**、胡**未被通知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甘M40800号小型轿车沿正宁县榆林子街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榆林**业银行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行人冯某某撞倒,致冯某某当场死亡,江某某弃车逃逸。经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23日8时40分,江某某前往正宁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4月28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在公路上未确保安全行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江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甘M4080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江某某所有,该车已在人**司正宁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7日0时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已投不计免赔),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被害人冯某某,女,汉族,1959年3月15日出生,农民,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兄弟姊妹共四人,均已成年。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各项费用共计469683.5元。其中:1、丧葬费以本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96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23480元;2、死亡赔偿金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即416080元;3、停尸运尸整容等费用为96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以提交的票据为准,分别为220元、1600元,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人均工资每天87.5元为标准,酌情确定2887.5元;5、被扶养人冯**、胡清霞的生活费请求数额分别为6590元、9226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请求数额确定为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其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运尸整容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968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害人冯某某丧葬费23480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87.5元、交通费220元、住宿费1600元及停尸运尸整容费9600元;冯**生活费6590元、胡**生活费9226元,以上共计46968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下余59683.5元(已付25000元)由被告人江某某予以赔偿。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冯**、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上诉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因害怕被人殴打而弃车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原判对其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错误;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属其赔偿到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正宁支公司上诉提出,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免除责任告知客户,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后出单,原判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江某某近亲属向一审法院上缴民事赔偿款34683.5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正宁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21日20时00分,群众报警称榆林**业银行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一辆轿车将行人撞伤,行人伤势严重。

2、证人穆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20时左右,其在经营的打印部内听到有人喊车碰人了。其跑出门外发现一辆车向东而去,一个女的在路面上向东滚着,周围的人围了上来,其便拨打110电话报警。约五六分钟,江某某从东边走到现场,把受伤的那个女的胳膊往起拉了一下,手在鼻子上试了一下,在脖子上摸了一下。后江某某就打着电话离开了现场。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20时许,天刚黑,其在农业银行东侧一打印部门前,看到一个妇女从药房出来向路南横过马路,走在路中间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黑色小车撞起来翻了跟头,这辆黑色轿车没有停车向东开走。其上前一看,才知道该妇女是赵**的妻子。

4、证人豆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晚,其在榆林子镇“赵*酒楼”吃饭喝酒后,让江某某送其回家。江某某驾驶M40800号小型轿车拉载其由西向东行至榆**业银行门前时,其听见车体发出碰撞声,江*东喊:“这下出事了”。江某某先下车查看,后其下车坐在车跟前的路边,看见很多人围观,听见有人说一名妇女被撞死了。事故发生后,其一直未见江某某,江某某的电话也关机。

5、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晚,其在自己经营的超市内看电脑,通过窗户看到冯某某由西向东沿着人行道行走。约一二分钟后,听见有人喊。其跑出门外,站在门前看到路上躺着一个人,周围站了一群人。

6、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20时许,其在自家经营的商店内听到门前街道一声碰撞声。其出门看时,门前街道上躺着一人,江某某过来将那个妇女往起抱,周围人说人已经死了。江某某就站在路边打电话,之后就没有见江某某。

7、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19时30分许,冯某某到其经营的药房购买了两盒“知柏地黄丸”,冯某某出门向东走了。约10分钟后,其听见碰撞声后出门看时,发现一个人躺在地上,有人说是冯某某。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方位、车辆受损情况、尸体方位及受伤情况。

9、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正)鉴(尸检)字(2015)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记录,证明冯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10、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096号检验报告书,证明甘M40800号黑色小型轿车碰撞前的行车速度范围为42.28至46.11km/h。

11、正宁县榆林子镇卫生院死亡证明书,证明冯某某死亡原因、时间。

12、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5)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江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0张、鼎辉宾馆住宿收据1张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1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正宁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及保险条款。

16、上诉人江某某及被害人冯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信息。

17、上诉人江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4月21日19时30分至20时,其驾驶甘M40800号小型轿车拉载豆世英沿榆林子街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榆林**银行门前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大车会车,其视线模糊,突然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左下侧被东西砸破。其驾车向前行驶约40至50米后将车停靠在路边下车查看,发现车后街道路面上躺着一位妇女。其上前将那妇女拉了一下,看见那妇女头部流出一大堆血,其才知道将这名妇女碰死了。其便弃车逃离现场,一直流窜在宫河、周家、早胜、平子一带。4月23日早晨,其前往交警队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江某某和人**司正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上诉人江某某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因害怕被人殴打而弃车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原判对其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错误的上诉理由。《最**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江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其在事故发生后因害怕被人殴打而弃车逃离现场临时躲避,但在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避,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只能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不影响其先前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

2、关于上诉人江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该条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后有立即停车、迅速报案、抢救伤者和公共财产、保护现场、不得逃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而逃逸,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避法律追究,且未能积极促进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鉴于案发后,其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在二审审理阶段,其亲属又能主动上缴原审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款项,应视为其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二审在量刑时对上述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予以充分体现。

3、关于人**司正宁支公司提出其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首先,人**司正宁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免责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对该格式条款应尽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人**司正宁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上所载“投保人声明”是为反复使用而制作的制式性概括说明,并未对免责情形作出特别明确说明和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第三者责任险是为了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再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朔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承担责任,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上诉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人**司正宁支公司造成新的损失,其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部分判赔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江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江某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人**司正宁支公司提出其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承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江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二、撤销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江某某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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