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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吉A51Z67号小型面包车沿帝泊湾北侧烧烤一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门笑堂诊所附近,将路上行人张**撞倒,张**随后又被沿该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吉A5698T号出租车碾轧,致张**死亡。吴某某驾车逃逸。经榆树市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吉A51Z67号小型面包车沿帝泊湾北侧烧烤一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门笑堂诊所附近,将路上行人张**撞倒,张**随后又被沿该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吉A5698T号出租车碾轧,致张**死亡。吴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故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当日22时许,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18时59分由姚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侦查。

2.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9月18日18时59分,榆树市公安局接姚某某报案称一行人在帝泊湾小区北边被其驾驶的吉A5698T号夏利车碾轧致死。交警人员赶到现场勘查,发现现场有遗留的其它车辆碎片,确定为肇事后逃逸。在侦查过程中,嫌疑人吴某某于当日22时许来公安机关投案。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基本情况、死者、车辆的受损坏情况。

4.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吉A51Z67号小型面包车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6月60日,吴某某准驾车型C1。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A51Z67号车辆破损,无法上线检测。

6.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证实,吴某某一次赔偿张**家属三十二万元,张**妻子陈某某出具收条,并出具谅解书。

7.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姚某某、吴某某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

8.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实,张**因肺破裂、脊柱横断、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事故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

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吴某某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吉A5698T号出租车从建华街东门接一乘客去福庭花园小区,我行驶至海鲜大排挡烧烤一条街里左转弯,当我车行驶距离工农大街五六十米处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突然紧急刹车,我车当时在那辆小车右后五米左右,我就往右带方向,我车继续直行,当我车行驶过小型客车有四米左右,我感觉我车底下有东西,我把车停下了,下车看见是一个人倒在我车右后轮胎部,腹部压在我车右后轮处,这时过来一个人和我一起拨打120救护车,等120来了之后医后确认人已经死了,我就报警了,我就等你们警察来现场。我后来听说是那辆小型客车把人撞了。那辆小客车在现场待两分钟左右,之后倒车按原路走了。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19点多,我接到我大姑姐张**的电话,说张**出车祸了,我到现场看见张**在道上侧卧着,头在北侧,脸朝东,人已经咽气了,有一辆现租车停在他南侧,后来警察就出现场了。我听说是一辆面包车先把他撞倒了,一辆出租车轧上了。现在肇事司机家属赔偿我们三十二万元,我家人收到现金了,我家人不追究吴某某的任何责任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18点多,我在烧烤一条街吴**和张**吃饭,吃饭途中他说去榆树市实验高中出摊,之后他就出屋了,他先站在门口抽烟了,我继续吃饭,接着我听见外边咣的一声,外边服务员喊出事了,我抬头看张**不在门口,我就跑出去看,我看见道路中间停辆面包车,在面包车前右侧停着一辆出租车,我就找张**,到出租车跟前看见张**在出租车右后轮处轧着,出租车司机就下车了,我就骂了司机一句,出租车司机上车把车往后倒了一下,司机下车,我让司机打120,司机就打了120,救护车来后医生确认张**已死亡,出租车司机就报警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儿子张**因交通事故死了,我家人和肇事司机达成了赔偿协议,一共赔偿我们三十二万元,我家人不追究司机的任何责任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5年9月18日18点多,我驾驶吉A51Z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帝泊弯烧烤一条街由东向西行驶,就要出这条街道时,一个人不知道从哪突然出来了,我就踩刹车,来不及就撞上了,我把车停下,随后从我车右后边过来一辆出租车就从我车撞的人身上过去了,在我车右前边停下了,我害怕了就开车跑了,在个体客运站附近待了很长时间,我考虑应该投案,我就来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了。

出事后我害怕了,害怕追究责任,就开车走了。当时天下雨,我车灯光不亮,视线不好,所以没看见人,撞人时在道路右侧,具体位置我不记得了。我有C1型驾驶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吴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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