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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鄢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沿永登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06Km处与吴*驾驶的豫A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豫A面包车乘车人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A面包车驾驶员吴*受轻微伤、豫A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乙受轻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甲主动拨打“110”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经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乙伤情为轻伤一级。经郑**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张*乙、宗*、李*、朱*的证言、(许县)公(刑)鉴(尸检)字(2015)023号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号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2号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许**鉴所(2015)毒鉴字第333号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K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登高速公路3.15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现场勘查照片8张、张*甲户籍证明、证人宗*、李*、朱*户籍信息各1份、张*甲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豫A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郑州交**责任公司客运九分公司出具的统一行车路单及证明、中国移**有限公司出具的手机号码为1352488的语音通话清单1份、抓获经过2份、吴*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豫A灰色轻型封闭货车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根据张*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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