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倪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马**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王**、被告人倪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虚假的证明虚构其本人为教师的事实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后向王某某借款48000元,到期后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4000元,经被害人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初被告人黄某某逃匿。

2014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倪某某预谋后利用虚假的证明由倪某某冒充教师提供担保向王某某借款48000元,到期后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2000元,经被害人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初被告人黄某某逃匿。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寺巷派出所抓获归案,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倪某某伙同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物证:银行卡一张,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工作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借款借据、协议、担保合同、公证书,刑**心学校出具的证明,领到条、谅解书,抓过经过、出所登记表,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倪某某的供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被告人的行为是通过合同实施,其在与受害人签订合同时从事饲料生意,且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后来,因市场不景气,加之其本人经营不善,导致不能按时偿还受害人借款,因此,应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2、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是96000元,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偿还利息6000元,退赃50000元及同案犯倪某某向受害人退赃50000元,且受害人借款时也未尽到对被告人身份的审查责任,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同时,黄某某上有年老的父母,下有生活尚不能自理的一双儿女,与妻子离异,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适用缓刑。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合同诈骗,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合同的行式骗取王某某的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特证。2、被告人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3、其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4、其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通过他人办理的工作证明及其伪造的工资明细虚构其是尉氏县**学教师身份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50000元借款合同,并到尉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黄某某实得借款48000元,到期后未归还本金,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4日黄某某支付王某某利息共计4000元。

2014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某提议让倪某某冒充教师为其再次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人倪某某同意,随后黄某某利用通过他人办理的工作证明及其伪造的工资明细虚构倪某某是尉氏**里头小学教师的身份,让倪某某为其担保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50000元借款合同,并到尉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黄某某实得借款48000元,到期后黄某某未归还本金,2014年9月28黄某某支付王某某利息2000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2015年初黄某某逃匿。

另查明,案发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倪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王某某50000元现金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50000元现金并取得其谅解。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寺巷派出所抓获归案,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伪造其是教师身份向被害人借款48000元及伪造倪某某是教师身份为其提供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又向被害人借款48000元,同时进行了公证的情况。

2、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伪造其是教师身份让其为黄某某提供担保向被害人借款,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并进行公证的情况。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倪某某利用虚假教师身份与其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其10万元钱的情况及支付利息的情况。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倪某某利用虚构的身份骗取被害人10万元钱及支付利息的情况。

5、工作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倪某某是尉氏**里头小学教师的情况。

6、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伪造其与倪某某的工资明细的情况。

7、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公证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借款合、黄某某让倪某某为其担保又与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事实。

8、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银行卡一张,证明被告人倪某某为黄某某担保而在建设银行办理银卡的情况。

9、刑**心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倪某某非尉氏**头小学教师的事实。

10、领到条、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倪某某退还被害人现金共计10万元的情况。

11、抓过经过、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寺巷派出所抓获归案,并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的情况。

1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倪某某无前科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倪某某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更正。案发后,黄某某、倪某某各退还被害人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属合同诈骗,且被告人认罪,初犯、无前科,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倪某某系从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