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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9日4时47分,被告人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挂鄂S)小型普通客车,由广水火车站至应山城区,当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水街道办事处碧水龙城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行人涂**(男,57岁)撞倒,造成涂**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驾车逃离现场。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涂**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1、被告人吕*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李**、李**、肖*、程*、刘*的证言;3、被告人吕*的供述与辩解;4、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吕*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吕*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地社会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吕*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发表的支持抗诉意见书支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吕*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经本院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吕*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原审判决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审被告人吕*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广水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原审被告人吕*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吕*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吕*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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