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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尹*醉酒驾驶皖11/47418号大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南桥镇大湖子村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刘*的电动三轮车、许*的汽油三轮车相继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任*受伤。经鉴定,任*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尹*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4.5mg/1O0m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尹*醉酒驾驶皖11/47418号大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南桥镇大湖子村路段时,与刘*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许*的汽油三轮车相继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任*受伤。经兰陵县公安局(兰)公(刑)鉴(伤)字(2015)18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任*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512544号酒精检测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尹*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4.5mg/1O0m1。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警大队临公交兰认字第(2015)第20150713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尹*到兰**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尹*与被害人任*的法定代理人周**达成协议,被告人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分期支付)。被害人任*的法定代理人周**代表被害人任*对被告人尹*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许*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4张、酒精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伤检临时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运输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医学检查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向罗庄区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书,要求对被告人尹*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临沂**庄办事处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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