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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刘*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警大队向城中队路段时,与顺向行驶左转弯的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马**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受伤。被告人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到兰**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张*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向兰陵县**正办公室发送(2015)兰刑初字第595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刘*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但兰陵县**正办公室未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和解,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办事处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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