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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孙*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螺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大安镇小屯村路段,在驾车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遇刘*骑依**电动车、郝*骑一辆夏浦自行车、王*乙骑一辆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冀B轿车左前侧与依**电动车左前侧、夏浦自行车前侧、王*乙所骑自行车左前侧及人体相刮撞。后依**电动车右中后侧又与王*乙所骑自行车左中后侧相刮撞,致车辆损坏,王*乙、郝*、刘*受伤,王*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乙、郝*、刘*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对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孙*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螺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大安镇小屯村路段,在驾车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遇刘*骑依**电动车、郝*骑一辆夏浦自行车、王*乙骑一辆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冀B轿车左前侧与依**电动车左前侧、夏浦自行车前侧、王*乙所骑自行车左前侧及人体相刮撞。后依**电动车右中后侧又与王*乙所骑自行车左中后侧相刮撞,致车辆损坏,王*乙、郝*、刘*受伤,王*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乙、郝*、刘*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电话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赔偿被害人郝*、刘*、王*乙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郝*、被害人刘*及被害人王*乙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郝*、刘*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协议书及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诊断书;住院诊断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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