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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7时1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陕KW71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过境线316KM+100m处,与步行于此的杜某某发生碰撞,致杜某某死亡,肇事后任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5年1月1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7时1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陕KW71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过境线316KM+100m处,与步行于此的杜某某发生碰撞,致杜某某死亡,肇事后任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5年1月1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9日7时15分许,其无证驾驶陕KW717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过境线316KM+100m处,与步行于此的一男子发生碰撞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2月9日7时15分许,在210过境线316KM+100m处,一男子步行时被一辆小车发生碰撞致死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痕迹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土葬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上述时间被害人杜某某被交通肇事碰撞后当场死亡并已土葬的事实。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在该次交通肇事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另查明,肇事后被害人杜某某亲属与被告人任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任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运尸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42.5万元,并已兑现。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肇事发生后就事故造成被害人杜某某亲属苗**、杜**、杜**、杜**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具有悔罪表现,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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