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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凤、李X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凤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杨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木斯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吕**,证人于X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于2015年9月12日21时30分许,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6KM+300M路段时,车辆行驶至对向车道,同相对方向被害人李XX(男,31岁)驾驶的黑货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杨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肇事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凤、李X硕诉称,被告人杨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驶向对向车道,同李XX(男,31岁)驾驶的黑货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作为被害人李XX的近亲属,要求被告人杨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尔滨市分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抢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5547.2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希望法院考虑其愿意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按交强险合同之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共计12.2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尔滨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限额为30万元,挂车限额为20万元,但根据合同条款“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由主车的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之约定,我公司同意在主车责任限额30万元内对此次事故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被害人李XX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于2015年9月12日21时30分许,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6KM+300M路段时,因被告人杨XX一时打盹,不慎将车辆行驶至对向车道,同相对方向被害人李XX(殁年31岁)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经法医鉴定,死者李XX系生前头胸部挫伤、肢体离断伤,颅脑、胸腔脏器损伤并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杨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肇事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

被告人杨XX为黑D504X7号车辆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同时为黑D504X7号主车和黑DH8X9号挂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黑D504X7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黑DH8X9号挂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另查明,被害人李XX与周X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X硕,出生于2007年7月17日,且本起事故发生前,被害人李XX于2013年7月起一直在依兰县居住,在城镇居住已过两年,于2013年10月起一直在依兰县XX水果食品超市从事货物搬运及配送工作。肇事后,被害人李XX被送至勃**民医院、佳**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抢救费15,154.28元。经鉴定车辆损失费为39,360.00元。庭审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凤、李X硕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2609元/年20年)、丧葬费22,018.00元(3669.66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82,335.00元(16467元/年10年/2人)、车辆损失费39,36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医疗费15,154.28元,共计人民币612,547.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XX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租赁合同、雇佣合同、居民委员会证明、依兰**出所证明、医疗住院费票据、保险单等,证人刘**、周X凤、马X财、李X东、于X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杨XX供述,勃利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明知他人报案,主动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XX系过失犯罪,无前科劣迹,且能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一项,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关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请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时,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险公司和人财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向本案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义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辩称的仅同意在主车投保的3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保险合同中亦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则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总和应为50万元。且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了投保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保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与之对应的50万元的保险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在50万元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凤、李X硕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凤、李X硕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90,547.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凤、李X硕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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