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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0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河源超40076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从东源县船塘镇往河源市区方向行驶至G205线2792KM+900M(东源县灯塔镇黄埔地村)路段处时,与行人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叫被害人的同伴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徐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赵某某、劳某某、廖某某证言,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事故发生后能叫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以予支持。结合被告人一方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已得到妥善解决,可对其适用非监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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