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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志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以(2013)二中刑减字第001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不变。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以(2014)二中刑减字第6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不变。执行机关北京市第二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达到60分,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该犯已缴纳了全部罚金。

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罪犯级别确定审批表、证人证言、案款收据、减刑综合材料、认罪悔罪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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