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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96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葛*在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16号索尼大厦等地编造投资汽车4S店、装修房屋需要资金等理由,骗取李人民币109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韩55000元,陈1854094元,任72500元,齐643000元,陈2240000元,何265950元,张170000元,赵237600元,粟70000元,郑177660元,苏30

000元,高252000元,孙1

22000元,王149000元,共计诈骗3

348204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害人李、韩、陈*、任、齐、陈*、何、张、赵、粟、郑、苏、高、孙*、王的陈述、被告人葛*的供述、证人徐、盛、孙*的证言、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和葛*的银行交易明细、POS签购单、手机银行及支付宝转账截图、借条及电子邮件截图、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葛*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葛*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性质,不构成诈骗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葛*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葛*提出原判对其行为定性不准的辩解,经查,在案业经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在案多名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如下事实:葛*编造投资汽车4S店、装修房屋需要资金等理由,从中骗取本案多名被害人的巨额钱财,用于购买彩票,至案发仍未归还。葛*的上述行为,符合刑法有关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葛*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已被在案业已确认的相关证据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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