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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自诉人王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王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2015)卫滨刑初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书,宣判后,自诉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卫滨刑初字第149号刑事裁定书。宣判后,自诉人王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审查后裁定:驳回自诉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的起诉。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未认定事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要求依法审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罗某某退还犯罪所得4.5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王某某控诉原审自诉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起诉正当。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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