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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张**伪造一份新乡市卫滨区新荷小区22号楼3单元5楼西户的购房协议及房款收据,想从被害人刘某某处以抵押借款的名义骗取人民币5万元。因担心自己以前借过刘某某的钱至今未还会遭到拒绝,张**便让朋友赵某某以“赵某某”的名义,用其伪造的房屋手续为抵押从刘某某处借款5万元,并称几个月后就会归还。赵某某在听了张**的话认为不会出事的情况下,出面用张**伪造的房产手续从刘某某处借款5万元。刘某某扣除利息后将43500元转账至赵某某中**银行账户,赵某某在新乡**化工路与劳动路交叉口的邮政银行将43500元取出后全部交给张**。张**将赃款全部用于偿还自己以前的借款。

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张**伙同孙**(已判决)在新乡市红旗区富达金田小区,以虚假的新乡市牧野区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B-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东户购房协议、收据为担保,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60900元后逃匿。

2012年年底,屠某某欲从新乡市卫滨区中同街**医院对面汇嘉投资担保公司马*处借款,没有借出,马*某知道情况后介绍被告人张**与屠某某认识。2012年11月19日,在该担保公司,张**以虚假的新乡市牧野区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24号楼东一单元一层西户购房协议及收据为抵押,为屠某某作担保,从该担保公司马*处借款20万。当天,马*扣除利息等费用后将177400元汇入屠某某账户,后屠某某与张**将该钱分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2)刑事判决书(3)贾某某购房收据等手续、新荷铁路四期住宅购房协议书样本、赵某某购房协议及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存根、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借条、借款协议、保证书、告知书等借款凭证;(5)存取款明细;

(6)房权证、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书、起诉书;(7)到案经过4份;(8)同案犯孙**(已判决)的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9)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一份;(10)孙**签署的滨湖新城B-16号东二单元六层东户的购房协议及交房款的收据,陈某某签署的滨湖新城B-16号东二单元六层东户的购房协议;(11)借款担保协议、大朱庄滨湖新城购房协议、购房收据;(12)大朱庄滨湖新城购房协议、收据、钥匙照片、身份证复印件;(13)中**行交易明细单;(14)中**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5)借条;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2)证人贾某某证言;(3)证人李某某证言;(4)证人郭*证言;(5)证人武某某证言;(6)证人陈某某证言;(7)证人付某某证言;(8)证人弓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马*的陈述;4、被告人张**、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110000元;违法所得281800元,责令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均属实,但以上犯罪事实不属于漏罪,其在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均已供述。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张**称本案犯罪事实不属于漏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尽管被告人张**在投案后供述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6月份分四五次从刘某某处借款26万元左右,但被告人张**又称赵某某、孙**给其当担保人不涉及诈骗的情况。由于被告人张**未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某、马*未就本案犯罪事实报案,侦查机关不能确认张**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公诉机关未对本案三起犯罪事实进行起诉。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发现”。在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后,侦查机关根据被害人刘某某、马*的陈述及同案犯孙**的供述,侦查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前后收集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此时,才能视为“发现”其漏罪。本案侦查机关“发现”漏罪的时间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张**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故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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