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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许**、胡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昭化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因各方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驾驶川H1574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12线由卫子向广元方向行驶,凌晨3时25分许行至国道“212”线827Km+800m(小地名:泉坝村路口)处时,车辆侧滑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许**驾驶的川HC456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HC456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许**、乘坐人龚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昭公交认字(2015)第5108112015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许**、龚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经四**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以华科所(2015)机鉴字广*昭化04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川H15744号重型自卸货车(型号为ZZ3257N3847C1,发动机号为130507024857,车架号为LZZ5ELND7DA752444)转向系、制动系、前部灯光照明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技术运行条件》的要求;侧面安全防护装置安装尺寸不规范、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规范,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技术运行条件》的要求。经四**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以华科所(2015)机鉴字广*昭化04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川HC4563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在事故中受损,无法完整检验;其余所检项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技术运行条件》的要求。经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广公物鉴酒检字(2015)151号检验意见书鉴定:向某某、许**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经广*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以广昭公物鉴法医字(2015)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许**系颅脑损伤合并胸部组织、器官受损出血致损伤性休克死亡。经广*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以广昭公物鉴法医字(2015)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龚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颈、胸开放性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对到达现场的民警说明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2014年8月6日,川H15744号重型自卸货车(豪泺牌型号:ZZ3257N3847C1,发动机号:130507024857,车架号:LZZ5ELND7DA752444)在太**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有效期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害人许**、龚某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2月8日,旭**司与李**订立了《车辆服务合同》,约定旭**司为型号:ZZ3257N3847C1,发动机号:130507024857,车架号:LZZ5ELND7DA752444的车辆以每月200元/辆的费用,在6个月内提供服务,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8月8日,后李某某将该车辆及挂靠权利义务转让给蒲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龚**,次子龚**,次女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乙、胡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许*丙,次子许*丁,长女许*戊。

2015年4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现金人民币6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向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人民币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到案经过。证明了案件来源、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采取的强制措施。

2、被告人、被害人的户证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被害人身份情况。

3、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警大队昭公交字(2015)5108112015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向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4、保险单。证实川H15744号重型自卸货投保情况。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向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资料,证实川H1574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广元旭**有限公司;向某某持B2驾照;该车辆挂靠广元旭**有限公司。

(二)证人徐某某、蒲某某、胡某某、张**、李**等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情况。证人文某某证实蒲某某是肇事车川H15744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

(三)被告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到案经过予以供述。

(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件、川HC4563轿车内室检验笔录证实了现场情况。

(五)尸检报告、物证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证实了相关检验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户籍证明、监护人确认书、相关家庭成员调查表、相关支出证明等证明已被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某及代理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实事故中责任的划分;被告的身份;车辆信息。

2、收条,证实蒲某某两次共计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7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旭**司当庭提交了保险单和提车单,证实对肇事车辆进行了保险,李**已经于2013年8月2日提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与公司无关。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因车辆侧滑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许**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许**、龚某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向某某主动投案,并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虽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但其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许**、胡某某、张某某因被害人许**、龚某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111万元。三、被告人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许**、胡某某、张某某因被害人许**、龚某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27.0156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某、广元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已经支付的5万元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某已经支付的7万元共计12万元在结算时予以扣减)。四、上述二、三两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许**、胡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向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二、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的天气是狂风暴雨雷电交加的夜晚发生事故;三、被告人向某某的家庭确实经济困难,正在积极筹措资金,争取赔偿到位;四、被告人得到被害人家人的口头同意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给被告人向某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意见: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天气恶劣,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某某投案自首,认罪伏法,在家庭经济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给上诉人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答辩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一审中对自首作了认定。二审中与受害人家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也进行支付,二审可以考虑和解情况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上诉人向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许**、胡某某、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承认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二、被告人向某某通过向被害人的家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三、在协议签订之日起,除了保险赔款外,被告向某某一次性向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损失17万元。四、被害人的家人自愿和解,请求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处罚。向某某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许**、胡某某、张某某承担的损失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委托了广元**法局对被告人向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其调查意见:向某某无不良嗜好,听话孝顺,工作认真,对家庭有一定责任感。村干部及邻居对其评价较好,其家人保证协助司法机关进行监督,所在村组织及所居住辖区的公安派出所均同意纳入社区矫正。

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新的书证三份:1、上诉人向某某及其家人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2、赔偿款支付的收条两份。证明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某某及其家人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因车辆侧滑与被害人许**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许**、龚某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上诉人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对原判决确定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费用已经赔付完毕,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许**、胡某某、张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受害人家人的谅解。人民法院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适宜社区矫正,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主张其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基于上诉人向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得到受害人家人谅解这一新的事实,本院对原判刑期及执行方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以(2015)昭化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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