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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1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杨*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赵**、刘**,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宋、杨1经预谋在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鑫海韵通百货商场北侧开设“好望角”休闲水吧,约定分成比例后,通过“键盘手”在网络上使用虚假身份谎称交友获取被害人信息,再由“键盘手”通过QQ群将上述信息发送给于、张*、周,石、韩、邢、赵、王*(均另案处理)等吧女,由吧女以“键盘手”之前所使用的虚假身份并谎称交友将被害人带至好望角休闲水吧,店内由杨*作为收银员,刘*作为保安,翟、王*、杨3(均另案处理)作为服务生,最终以点单后高额收费的方式骗取张*(男,23岁)等17人共计人民币135990元。在案扣押移动POS机2部、账本1个、签购单33张、空白手撕发票1本。

庭审中,被告人宋、杨*及二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系初犯,认罪悔罪,其仅是出资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宋、杨*的供述,被害人张*、刘*、邹、张*、闻*、李*、孙*、刘*、康、付、孙*、张*、孙3、闻2、孟、谭、张*的陈述,证人张*、于、张*、周、石、韩、邢、赵、王*、杨*、刘*、翟、王*、杨*、李*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明细,POS机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收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宋**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将剩余赃款全部退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杨*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将赃款全部退赔,故二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及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宋、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九万三千八百一十元发还各被害人(清单附后)。

四、随案移送的移动POS机二部予以没收,账本一本、签购单三十三张、空白手撕发票一本附卷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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