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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晓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5)福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5日凌晨1点18分,被告人赖**驾驶装载氢氟酸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搭乘同车驾驶员吴**由广肇高速经玉林往北海方向行驶,约5点55分途经S21资铁高速公路589KM+800M(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良平村)路段时,因其疲劳驾驶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出道路右侧,侧翻在路外的边坡底,造成吴**被甩出车外,并被泄漏的氢氟酸烧灼伤休克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赖**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赖**即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赖**方共赔偿被害人家属522473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吴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轨迹照片,道路交通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玉林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网上**回单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赖**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赖**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吴**作为押运员本应在副驾驶位置监管,但吴**擅自脱岗在后卧睡觉的行为造成翻车事故,对本案存在过错,赖**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赖**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并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赖**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赖**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赖**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且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的。至于吴**是否存在脱岗等失职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害人吴**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赖**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经查,赖**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综合考虑赖**交通肇事造成的后果及赖**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赖**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并不为重。对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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