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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醉酒驾驶小型客车行驶到承德县下板城镇乌龙矶村路段时,被群众举报。后经承德**鉴定中心检验,吴*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3.3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吴*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醉酒驾驶小型客车,行驶到承德县下板城镇乌龙矶村路段时,被群众举报。后经承德**鉴定中心检验,吴*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3.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晚上,他邀请吴*、吴*、霍某某、孙某某吃饭,吃饭期间吴*喝了2两白酒和2瓶啤酒,吃完饭后吴*开着小型客车拉着霍某某走了;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晚上,他和吴*、吴*、霍某某吃饭,因为他家有小孩需要照顾,饭吃一半他就先走了,他走之前吴*喝了1瓶啤酒,之后喝多少他不知道;3、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晚上,他和吴*、霍某某、孙某某到承德县下板城镇张某某妻子家吃饭,吃饭过程中吴*倒了有2两白酒,具体喝多少他不知道,还有啤酒,具体喝多少他也不知道;4、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晚上19时左右,吴*驾车拉着他去张某某家吃饭,吃饭期间吴*喝了两三瓶啤酒,之前有人给吴*到了一杯白酒,他不知道吴*喝没喝。吃完饭后吴*开车拉他走的;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22时许.他看见从乌龙矶村行驶过来一辆黑色小型客车,他们吃烧烤坐的椅子在路边,此车过不去,车上驾驶员下车打电话,有人说开车的喝酒着,于是打电话报警,要求查处酒后驾驶;6、承德**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检验者吴*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3.3mg/lOO**,系属醉酒;7、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7月17日23时许,承德县交警大队接报警称:在承德县下板城镇乌龙矶村路段,有人涉嫌酒后驾驶,要求出警查处。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嫌疑人吴*带至承德县医院进行血液抽取。承德**鉴定中心出具检测报告书,吴*体内血液浓度为133mg/lOO**,属于醉酒;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吴*有机动车驾驶证件,为Cl本;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苏某某;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吴*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元整。(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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