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5)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东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县甲山镇路段时与对向霍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某某等人)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承德**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1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东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县甲山镇路段时与对向霍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承德**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1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肇事受害单位已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4日下午四点十分左右,我驾驶通勤车回下板城,走到黄杖子高速口下行二百米左右的时候,一辆摩托车的左侧刮到了通勤车的左侧;那个男的当时没戴安全头盔;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16时许,我乘坐单位的通勤车从承德县甲山镇回承德县下板城镇,车行驶到承德县甲山镇路段的一个弯道时,对面过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到了车左侧,当时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受伤了;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条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交通事故痕迹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5、承德**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3.1mg/100ml属醉酒;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谅解书,证实公司已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肇事受害单位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元整。(罚金已缴纳人民币肆仟元,其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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