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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吉A5145T号小型轿车沿榆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吉A52O95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至吉A5145T号轿车乘员青铁超死亡。经鉴定,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2.80毫克/100毫升。经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青铁超无责任。案发后,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害人家某某孙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此前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孙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致,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匿名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8日立案侦查。

2.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0月20日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车辆、死者情况。

4.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孙某某准驾车型C1,当前状态正常。吉A5145T号捷达轿车,当前状态正常。

5.仲裁调解书、谅解书及协议证实,经长春仲裁委员调解,青铁超父母青树怀、崔**同意孙某某赔偿人民币30万元。二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孙某某予以谅解。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孙某某负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青铁超无责任。

7.尸检报告证实,青铁超系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灭、脑疝而死亡。

8.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80毫克/100毫升。

9.道路交通事故过磅记录证实,吉A52W95号核定载货质量1800kg,载物质量7140kg。

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孙某某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23时30分左右我驾车沿榆陶公路南中间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陶公路13公里处时,我就听见咕咚一声响,我就赶紧靠边停车,在我车后面有一辆捷达出租车停在路南沟边上,捷达车前部都撞坏了,我车的后尾部护栏也被撞进去了,捷达车上有两个人,我就招呼他们,他们也没应声,我就赶紧打120,之后打的119,紧接着打的110报警,最先到现场的是两台120救护车,我帮着医生把驾驶员抬到救护车上了,这辆车刚走,119消防车也来了,当消防员经破拆把副驾驶的人救出来后,120医后确定人已经死了。我有C1驾驶证。车上拉了六吨豆油。

2.证人青某某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在现场,是发生事故第二天早上我侄子青**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的,我到殡仪馆见到青铁超的尸体了。对方已经赔偿我们了,我们已经谅解对方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5年8月11日23日30分左右,我和我战友青**在五棵树喝完酒后,青**要求要回榆树,我说你要回榆树我就送你回去。这样我开我自已的吉A5145T号捷达车送青**回榆树,沿榆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13公里和14公里之间处,当时我车前方有雾,没有看清前方车辆,当我接近前方车辆时,由于前方车辆行驶速度较慢,加上前方车辆后部的反光贴一晃,我眼前一花直接撞到前方车辆的后尾部上了,两车相撞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当我清醒时我父母告诉我青**当场死亡了。

发生事故前我和青铁超喝酒了,当时我喝了二瓶啤酒。我有C1型驾驶证,车是我自已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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