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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新C-DZ666号双环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15线161公里+50米处,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新C-43373号嘉陵两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沙湾县公安局鉴定:死者王某某系生前头颈部遭钝性交通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精髓损伤、急性中枢性循环衰竭当场死亡。经新疆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新C-DZ666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伟114KM/h。经新疆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3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肇事后积极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沙湾县司法局也出具被告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其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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