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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民检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W号重型自卸货车到被害人李某某处维修该车。在车辆未修好时,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发动车辆并起步,将被害人李某某压在传动轴处。被害人李某某经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四川省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川W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害人李**身份证及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后,积极救援伤者,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所述,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予以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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