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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汤**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徐*、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乙于2015年5月26日9时许,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烟台市莱山区金斗山路南侧的南塂果园南北走向村道处由北向南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致车辆与后方刘*丙推行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及姜某某发生碰撞,后碾压该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及刘*丙,致被害人刘*丙当场死亡,被害人姜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丙系身体遭受钝性物体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刘*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于现场传唤到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至烟台市莱山区金斗山路南侧南塂果园处南北走向的村道由北向南倒车时,未确认安全致本案被害人刘**被碾压致死,被告人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且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刘**、许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701549.5元,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6103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备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除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认罪、向被害人家属道歉外,被告人明确表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而且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较其他犯罪社会危害性小。

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发表代理意见为,对医疗费及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部分认为缺乏法律根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意见同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的观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

公司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无异议;对丧葬费认为主张过高,应为25119元;对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人姜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乙于2015年5月26日9时许,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烟台市莱山区金斗山路南侧的南塂果园南北走向村道处由北向南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致车辆与后方刘*丙推行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及姜某某发生碰撞,后碾压该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及刘*丙,致被害人刘*丙当场死亡,被害人姜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丙系身体遭受钝性物体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刘*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于现场传唤到案。庭审中,被告人刘*乙自愿认罪、悔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又查,被害人刘*丙于1950年月日出生,生前系莱山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学教师,有固定收入来源。其妻姜某某于1954年月日出生,系莱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二人育有二女,长女已病故。原告人姜某某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由其丈夫刘*丙实际扶养,姜某某的生活费用及其他费用支出由其丈夫刘*丙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为抢救被害人刘*丙尚支出医疗费用292.63元。莱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系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社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系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刘*乙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雇佣司机,被告人刘*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肇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莱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教师资格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观点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乙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肇事致被害人刘*丙死亡。作为雇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应赔偿其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因其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刘*丙生前系教师,有固定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丧葬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鉴于被害人妻子姜某某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由其丈夫刘*丙实际扶养,姜某某的生活费用及其他费用支出由其丈夫刘*丙支付的实际情况,对该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尚包括其女,具体扶养费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扶养人的人数均担。姜某某所居住生活的莱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系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社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与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因被害人刘**死亡所致经济损失:医疗费292.63元、死亡赔偿金431024.5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068.5元,合计人民币631615.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10292.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50万元。余款2132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承担。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先行支付2万元,余款1323元,由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上述赔偿义务均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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