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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驾驶一辆轿车,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曹*相撞,造成被害人曹*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刘*赔偿被害方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等人的证言,内黄**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死因分析意见书、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被告人刘*的供述、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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