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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六英、代中华、谢**、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六英、代中华、谢**、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谢**及代六英、代中华、谢**、谢**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蔡*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19省道从潜江市张金镇铁匠沟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张金镇高桥村七组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谢*乙所骑自行车时,未鸣喇叭示意,且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造成其摩托车右侧与谢*乙所骑自行车左侧相挂,致谢*乙倒地受伤,谢*乙随后被送往潜**心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3月14日,谢*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等多处受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男、殁年67周岁)。蔡*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在事故现场向公安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警经过、投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蔡*的归案情况。

2、证人田*的证言证明,①2015年2月14日18时许,田*在219省道张金镇高桥村四组与七组交界路段靠道路右边步行时,谢*乙骑着一辆自行车在田*左侧行驶,并与田*讲话,这时,蔡*骑一辆踏板摩托车从后面行驶过来将谢*乙及其所骑自行车挂倒在地,然后蔡*也摔下了车;②蔡*在超车时没有鸣笛示意,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路上没有其他车辆;③黄*是在事故发生后骑着电动车到达的现场。

3、证人谢*甲的证言证明,①2015年2月14日下午,谢*甲骑着一辆摩托车沿219省道往张*方向行驶,至张*镇高桥村七组路段时,看见谢*乙在前方50米左右骑着自行车和一位行人并排在靠公路的东边由南向北行进,这时一直跟在谢*乙后面的一辆踏板摩托车要超车,在超车的过程中摩托车将自行车的左边车把手挂到,然后谢*乙连人带车摔倒在地;②发生交通事故时,路面上没有其他车辆;③黄*是在事故发生后骑着电动车到达的现场。

4、证人黄*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2月14日17时许,黄*骑电动车经过潜江市张金镇莲台庵村一果园附近时因避让公交车摔了一跤;②黄*骑电动车行驶至潜江市张金镇高桥村七组路段时,发现该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在现场停留观看。

5、证人邹*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17时许,其在潜江市张金镇小河村和莲台庵村交界处发现黄*摔倒在路边,黄*的身上及脸上都是泥巴。

6、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说明证明,2015年2月14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张*大队民警接报警后到达本案案发现场,发现身上有泥巴的黄*坐在现场不远的电动车上,遂将黄*带至该大队进行调查。经查证,黄*驾驶的电动车未与谢**的自行车相接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2月14日18时许,在219省道张金镇高桥村七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2015年3月9日,蔡*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9、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交认字第(2015)第ZJ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张*大队潜公交重认字第(2015)ZJ00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蔡*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0、谢**的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证明,谢**因本案受伤后,在潜**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

11、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5)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谢*乙的病历资料证明,谢*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等多处受伤,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

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身份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谢*乙于2015年3月1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殁年67周岁。

13、潜江市公安局潜*(交)行决字(2015)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蔡*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14、被告人蔡*的供述与辩解,对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予以了供述。

原判还认定,被害人谢*乙系农村居民,其生前与其妻代六英育有三子代中华、谢**、谢**及一女谢**(代中华、谢**、谢**均提起附带民事所诉讼,谢**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谢*乙因本案受伤后,在潜**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因被害人谢*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六英、代中华、谢**、谢**遭受经济损失共计287818.32元。其中,1、医疗费119722.75元;2、护理费2282.59元(按护理29天、1人护理、每天78.71元计算);3、代中华、谢**、谢**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67.48元(按每人参与处理丧葬事宜3天,每天29.72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住院29天,每天100元计算);5、丧葬费21608.50元;5、死亡赔偿金141037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的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六英、代中华、谢**、谢**共计520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交,并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潜江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谢**与代**系配偶关系,与代中华、谢**、谢**系父子关系,与谢均梅系父女关系,谢**系农村居民;2、谢**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谢**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19722.75元;3、谢**之子谢**出具的收条及潜**心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证明蔡*的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代中华、谢**、谢**经济损失5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车时未鸣喇叭示意,且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蔡*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系自首。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六英、代中华、谢**、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蔡*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41037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要求蔡*赔偿130188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六英、代中华、谢**、谢**经济损失共计276969.32元(含已赔偿的52000元,余款224969.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六英、代中华、谢**、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代六英、代中华、谢**、谢**上诉提出:1、原判未计算被抚养人代六英的生活费错误;2、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41037元计算。

上诉人蔡*上诉提出:谢*乙醉酒骑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判认定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证据不足。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1、本案中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自同一部门,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所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蔡*超车时不需要鸣笛,且谢*乙醉酒骑自行车挂到蔡*的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蔡*不应承担责任;4、谢*乙的医药**心医院已经全部免收,不应由蔡*赔偿,原判认定蔡*赔偿谢*乙医药费119722.75元证据不足;5、该案已经张金镇政府、张**出所、张金镇司法所调解结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1、证人田*、谢*乙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潜**心医院出具的《谢*乙住院费用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谢*乙醉酒骑车,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蔡*的辩护人张**向本院提交了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潜公交复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证实公交认字(2015)第ZJ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公交认字(2015)第ZJ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已决定由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张*大队在十日内重新调查认定,并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张*大队已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潜公交重认字第(2015)第ZJ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以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以及蔡*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辩护人张**提出本案中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自同一部门,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第五十四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张*大队即展开调查,并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ZJ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受理复核申请后,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潜公交复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公交认字(2015)第ZJ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决定由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张*大队在十日内重新调查认定,并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张*大队重新调查后,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潜公交重认字第(2015)第ZJ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上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潜公交重认字第(2015)第ZJ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判将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交认字(2015)第ZJ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辩护人张**、黄**提出证人田*、谢*甲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本案中,辩护人张**、黄**虽然对证人田*、谢*甲的证言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田*、谢*甲的证言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且经一审法院庭后复核属实。二人的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提出谢*乙醉酒骑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判认定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张**、张**提出蔡*超车时不需要鸣笛,且谢*乙醉酒骑自行车挂到蔡*的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蔡*的供述及证人田*、谢*甲的证言证实,蔡*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超车时未鸣喇叭示意,且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无相应证据证实谢*乙系醉酒骑车。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的诉讼代理人张**提出谢*乙的医药**心医院已经全部免收,不应由蔡*赔偿,原判认定蔡*赔偿谢*乙医药费119722.75元证据不足,以及诉讼代理人黄**提出潜**心医院出具的《谢*乙住院费用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代理意见。经查,潜**心医院情况说明、住院费清单、住院日志、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谢*乙在潜**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共计119722.75元,已付33000元,欠款86722.75元,因未缴费,无法出具财务发票。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无证据证实潜**心医院已将谢*乙的医药费全部免收。蔡*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述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的诉讼代理人张**提出该案已经张金镇政府、张**出所、张金镇司法局调解结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意见。经查,上述代理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代六英、代中华、谢**、谢**提出原判未计算被扶养人代六英的生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六英、代中华、谢**、谢**未能举证证实代六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原判据此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代六英、代中华、谢**、谢**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代六英、代中华、谢**、谢**提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41037元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谢*乙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41037元。但一审期间,上诉人只起诉请求130188元,系对其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判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蔡*支付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301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代六英、代中华、谢**、谢**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车时未鸣喇叭示意,且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蔡*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六英、代中华、谢**、谢**造成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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