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8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悬挂皖B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辆实际未上牌照),由芜湖**桥漳河埂自北向南往峨桥农贸市场方向行驶,途经峨桥河道管理所东侧道路时,其车辆左侧后部撞到同方向前方行走的被害人俞*,造成被害人俞*当场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吕*犯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吕*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悬挂皖B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辆实际未上牌照),由芜湖**桥漳河埂自北向南往峨桥农贸市场方向行驶,途经峨桥河道管理所东侧道路时,其车辆左侧后部撞到同方向前方行走的被害人俞*,造成被害人俞*当场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俞*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立即停车将被害人俞*送往医院抢救并主动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吕*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吕*共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0元(其中被告人吕*已支付被害人家属130000元,另20000元于2016年9月21日前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吕*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桂*甲、桂*乙的证言,被告人吕*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大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吕*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