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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悦来镇冷云大街与繁荣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黑DN595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经桦川**察大队认定,陈某某、王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系醉酒驾车。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陈某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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