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牟起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徐*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4时许,被告人徐*驾驶鲁FVxxxx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超载)沿即墨市滨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岙柴线公路处,闯红灯驶入路口内,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滨海大道由南向北驶入该路口欲左转弯的邵*(殁年51岁)相撞。致邵*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案并一直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该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经过。

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调解处理完结。被害人亲属对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顾*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检测报告,乙醇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前社会调查,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依法从轻处罚。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案发后主动报案,在公安机关到达后,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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