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简*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简*驾驶一辆号牌为渝CK6831号的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沿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上什字路口往铜合路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简*驾车行驶至上什字路口红绿灯待灯区,当左行信号灯由红转绿时,被告人简*驾车在起步左转过程中,因忽视观察,将正在其车头前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某某挂倒在地,造成黄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简*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将在事故现场的被告人简*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可能性大。

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所属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简*亦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付某某、秦*、陈*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简*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简*予以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简*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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