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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市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驾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驾校委托代理人逯鹤,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18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辽NCL493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北新区G102线孙家洼子路口处时,与在教练员杨某某陪同下由赵某某驾驶的由东向右转弯的辽A6312学号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被告人任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检验:在任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0.7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驾校诉称,要求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修车费人民币5800元,停车费人民币38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辽NCL493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G102线孙家洼子路口处时,与在教练员杨某某陪同下由赵某某驾驶的由东向北方向右转弯的辽A6312学号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被告人任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任某某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两轮摩托车的行为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教练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时超速行驶且不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的行为是引发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应由其教练员即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任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0.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辽A6312学号教练车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驾校。肇事后,该车发生存车费人民币380元。经保险公司核定,该车定损总计金额为人民币5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驾校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任某某应赔偿方*驾校经济损失人民币6120元的70%即人民币42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市方**有限公司赔偿存车费、修车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二百八十四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市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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