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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宋*酒后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唐山市龙泽路文化宫北门向东行驶时,与道路旁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宋*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宋*酒精含量38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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