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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海马”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昆明市日新中路经典名旺角路段时,由于查看手机,所驾车辆头部与被害人杨某某身体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规定,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查看手机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打电话报警,对被害人进行救治,支付了医疗费52815元及丧葬费5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主动交纳了赔偿款225000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证明、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体痕迹检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规定,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查看手机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支付了医疗费52815元及丧葬费5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又主动交纳了赔偿款225000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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