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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添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字(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添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添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06月08日,唐业(另案处理)等人通过547465605QQ号码冒充内蒙古**有限公司董事长骗取该公司职员韩某某等人的信任,从而骗取内蒙古**有限公司现金共计1986130元,其中汇入账户458130元、账户683000元、账户845000元,随后被骗的资金又从这三个账户转入其他银行卡上,唐业将其中的17张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唐**,被告人唐**分别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五一路、亭洪路、南建路上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光**行等多个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支取赃款共计人民币684500元,非法获利62000元,现用于购买的帝豪820二手车一辆及人民币9000元被扣押。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诈骗获得的赃款依然帮助进行取现,共计人民币684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其辩解称:6月8日晚上唐业来找我,说有68万元要领,我说是什么钱,他说想领就领不想领就别领我说考虑一下,他第二天九点来找我,我分别在6月9、10号分两次领取,在上述的三个地点领取了60多万,他拿了钱就走了。当时就是给了我4万的现金和22000的卡。我认为这些钱有可能是赌来的、贪来的或是QQ诈骗来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唐*添取款的事实确实属实。他是否在取款之前就明知这个款项就是QQ诈骗来的,现有证据达不到标准,要认定唐*添构成诈骗,我认为必须要有润**司和董事长的确认,他与杨**三人没有经济往来纠纷,韩**虽然是职务行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为了查清楚唐*添在取涉案款项之前是明知是诈骗所得来的,应当调取在侦查阶段和逮捕的时候的全部笔录,这个案件说现在唐*添通过ATM机取款的事实,在质证阶段诈骗金额问题我是存疑的,取款的事实存在,非常感谢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在本案唐业没有到案,唐业就不存在,证据方面是存疑的,应当从量刑角度留有余地,恳请法庭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呼和浩特市**市场有限公司的职员韩某某,被他人通过QQ号码冒充内蒙古**有限公司董事长刘**名义,骗取该公司职员韩某某等人的信任,从而骗取内蒙古**有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986130元,其中汇入账户458130元;汇入账户683000元;汇入账户845000元,随后被骗的资金又从这三个账户转入其他银行卡上。被告人唐**将内蒙古**有限公司被骗的其中17张银行卡中的资金提取现金,被告人唐**分别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五一路、亭洪路、南建路上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光**行等多个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支取赃款共计人民币684500元,非法获利62000元,现用于购买的帝豪820二手汽车一辆及人民币9000元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6月8日上午9:55刘**通过QQ给我发信息:“在吗”,10:26我看见后回复:“在呢”,对方说:“你把公司员工通讯录发我一份”,10:51我将公司通讯录发给对方。10:55对方发:“你现在通知张**下我这号,我有急事找”。我通知了公司的财务总监张*,张*也加了刘**,刘**让张*给他报一份资金计划。张*让我统计好数据后她发给了刘**。刘**又问张*当天付款计划,张*通知我发给刘**,11:53我通过QQ发给刘**当日付款“水费2.8万元,付锡市清扫灯定金近7万元”。刘**12:01给我发“现在有笔458130款要付,你安排一下”,又发来客户信息“中**银行,收款人名字:杨**,收款账户:收款地址:深圳**营业部”,我于2015年6月8日15:17分通知财务将此笔款项划转,并于3:24按对方要求将回执单发给对方。对方5:08又让我转683000元,并发来信息“中**银行,收款人名字:叶*,收款账户:,收款地址:深**支行”。因当天已关网此笔款未付,于第二天6月9日9:14分打给对方。对方6月9日9:55通知我付第三笔款845000元,中**银行,收款人名字:祁**,收款账号:,收款地址:深**支行。我于10:39分通知出纳付款。后跟领导沟通才知道被骗人民币1986130元。对方QQ号。

2、被告人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9日一个叫唐*的人给了他16张通过QQ诈骗得来的,存有68万元赃款的银行卡,他于2015年6月9日上午,6月10日凌晨将卡*的钱取出,从中得利62000元,其中53800元用于购买一辆帝豪820二手汽车,剩余现金人民币8200元。

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9日韩某某被Q**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的人骗取人民币1986130元,被骗资金从内蒙古润宇装饰城市场有限公司账户分3笔分别汇入杨**账户、叶*账户、祁江波账户的事实。

4、视听资料,自动取款机取款监控视频光盘三张,证实自动取款机取款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6月9日上午、2015年6月10凌晨、2015年6月12日上午、2015年6月13日上午,一名戴白色头盔男子在广西南宁市五一路、亭洪路、南建路上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光**行的多个自动取款机上进行取款,与涉案的17张银行卡交易信息显示时间全部吻合;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供述内容与侦查机关为其制作的第一份讯问笔录内容一致,且讯问过程合法。

5、物证,证实被告人唐**作案时所骑号码为南宁XK656的津德玛机动车外观以及所有人。

6、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物品外观,被告人唐**用犯罪所得赃款购买的帝豪牌820汽车一辆以及取款时所戴头盔外观以及扣押的人民币9000元。

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过。

8、书证QQ聊天记录,证实韩某某与冒充内蒙古**有限公司董事长刘**(QQ号:)的嫌疑人聊天的记录以及被骗的事实经过。

9、付款回单,证实被害人被诈骗的数额、汇入账户以及收款人户名。2015年6月8日,内蒙古**有限公司从账户向杨**账户汇入人民币458130元;2015年6月9日,内蒙古**有限公司从账户向祁**账户汇入人民币845000元;2015年6月9日,内蒙古**有限公司从账户向叶*账户汇入人民币683000元。

10、银行账户信息,证实被骗资金流向:内蒙古**有限公司汇入杨**账户的人民币458130元资金中的458090元于2015年6月8日汇入王**账户,之后此账户又将该笔资金分批汇入12个银行账户;内蒙古**有限公司汇入祁江波账户的人民币845000元资金中的400000元于2015年6月9日汇入倪*账户,其余445000元通过跨行汇款和POS机套现转走;内蒙古**有限公司汇入叶*账户的人民币683000元资金中的682800元于2015年6月9日汇入倪*账户。倪*此账户中的1082800元分批汇入19个账户中。

11、书证,POS机套现信息及相关机主身份信息,证实内蒙古**有限公司汇入祁江波账户的人民币845000元资金中的部分资金通过POS机套现转走,POS机机主李**、韦**身份信息及营业信息。

12、银行账户交易信息,2015年6月9日上午、6月10日凌晨、6月12日上午、6月13日上午,一名戴白色头盔男子在广西南宁市五一路、亭洪路、南建路上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光**行的多个自动取款机上用17张银行卡共支取人民币684500元。证实取款时间、地点、取款人特征、取款银行卡数、取款金额都与被告人唐**的供述以及取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监控视频内容相吻合。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证实内蒙古**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该公司董事长刘**。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1975年5月5日出生。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唐**对部分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认为部分证据存在瑕疵。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供述,2015年6月9日一个叫唐*的人给了他16张通过QQ诈骗得来的存有68万元赃款的银行卡,让其取钱并获利人民币62000元。被告人唐**庭前供述称,是唐*给其16张银行卡让其取钱的事实,只有被告人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公安机关未提供唐*另案处理的相关材料,而唐*其人至今去向不明,故现有证据不足已证实被告人唐**持有的银行卡系唐*所提供,故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17张银行卡中的赃款是通过QQ诈骗来的其主观方面是明知的。且有庭审时的被告人供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684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26年7月3日止。)

二、扣押的涉案财物帝豪牌820(车辆型号:JL7200M4,车架号:LB37954S1BJ003800,机动车登记编号:桂A35A51)汽车一辆以及人民币9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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