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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乙、郭*、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乙、郭*、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甲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醉酒的郭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张村乡杨吕村村中道路路北马某某驾驶的豫G87951号重型自卸货车旁边时,郭某某摔翻在地,马某某驾驶G87951号重型自卸货车起步时,将郭某某碾压,导致郭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张*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已支付二万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张*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豫G87951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收到条、谅解书、保险合同、被害人郭某某的死亡证明及原告人朱某某、张**、郭*、郭*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乙、郭*、郭*赔偿款292925.5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上诉称:1、被害人郭某某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2、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要求改判一审法院多判决的50785.98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肇事车辆豫G87951的车主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50万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原审被告人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已合理划分,被害人郭某某仅存在一般过失,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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