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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5)汉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甲醉酒驾驶湘J小型轿车沿汉寿县军蒋公路由军山铺镇往蒋家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蒋家嘴镇张家铺村七家坝组路段时,遇被害人崔**横过道路,被告人刘*甲未安全驾驶,驾驶的小车正面与崔**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崔**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常德市**定中心检验鉴定,刘**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8.39毫克/100毫升。

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20时许,刘**坐刘*甲的小车沿汉寿县军蒋公路由军山铺镇往蒋家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蒋家嘴镇张家铺村七家坝组路段时,遇一个人横过道路,小车正面与那人相撞,当时刘*甲下车查看情况,并叫刘**打“120”,刘**打了“120”,并下车看见那人躺在小车前5-6米的地方。后来同学将刘**送走了。后听说那人死了。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20时30分许,陈*的丈夫崔**到别人超市看陈*打牌,看了一会儿后,崔**说回家看电视,刚走一会儿就听到路上撞得响,陈*放下牌跑去看,见是崔**躺在一小车前,小车司机在小车旁打电话,不久“120”来了,医生说人已经死了。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20时30分许,王*在儿子家烤火,忽然听到公路上撞击的声音,跑过去一看,见一小车的反光镜、小车头都有血,道路朱**一个人,一看是崔**,后“120”医生来了,说人已经死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6、证据公开会笔录,证明被告人刘*甲与死者崔**的家属对公安机关所取得的证据没有异议。

7、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刘*甲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8.39毫克/100毫升。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崔正春系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引起脑功能衰竭死亡。

9、驾驶证信息,证明刘*甲准驾车型为C1。

10、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崔**户口于2015年2月14日被注销。

11、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12、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甲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出生于1987年3月6日。

14、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4日20时许,刘**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湘J小型轿车沿汉寿县军蒋公路由军山铺镇往蒋家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蒋家嘴镇张家铺村七家坝组路段时,遇一人横过道路,刘**来不及刹车,小车正面与行人相撞,刘**急忙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说该行人已死亡,后交警将刘**带上警车离开了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醉酒驾驶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部分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刘*甲不服,以“其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甲醉酒驾驶车辆,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刘*甲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刘*甲上诉称,其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经查,原审被告人刘*甲违反交通管理法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刘*甲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汉寿县司法局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刘*甲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刘*甲案发后,虽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由于其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故其行为依法只能认定为坦白,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其自首的事实,却适用自首的法律规定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且上诉人刘*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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