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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鲁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启东市吕四港镇大洋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行人徐**发生碰撞,致徐**受伤。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损害已经本院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乙、徐**、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保险单、122接警单、发破案经过、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划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对前方路口动态未注意观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未让行人先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可对被告人李*甲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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