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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薛*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汽车站东路段时,与付*停放在路边的新P(BL423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尹**当场死亡。被告人薛*负事故主要责任,付*负事故次要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付*等人的证言;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薛*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薛*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汽车站东路段时,与付*停在路边的新P(BL423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尹**当场死亡。被告人薛*负事故主要责任,付*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薛**投案自首,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付*证言:当时我驾驶的新P(新B挂)号半挂车,从枣庄拉货去汤庄的。车坏了,停在路南边的,等来人给我修车的,在车后方1O0米左右的距离放了三角架,车的四角灯也开着的,对方是摩托三轮车,当时我正在打电话,出完事之后,摩托车驾驶员给我说,我才知道,当时摩托车上一共四个人,两车在路面最南边的车道上接触的。我的车有交强险和5O万的第三者险,我是A2驾驶证。

(2)证人王*证言:我是尹**的妻子,发生事故后不久,知道尹**死亡了。

(3)证人尹*证言:2015年7月29日1时许,在206线汽车站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是乘车人,薛*开的摩托三轮车,事发前我们3个人坐车上的,我们事发前是由西向东行驶的,对方是一辆半挂车,停在路边的,三轮车的驾驶棚右侧与半挂车左侧车尾部碰撞的,在中间行车道上撞的。

2、勘验、检查笔录

兰**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0张证实:现场位于国道206线路汽车站东路段,经勘查,现场死亡1人,肇事车辆2辆,肇事驾驶人在现场。

3、鉴定意见

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尸)字(2015)1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2张证实:尹**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4、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尹*报案称一辆摩托三轮车撞了一辆半挂车,有人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送达回执2份、道路交通事故调

查报告书,临公交兰认字[2O15]第201507300441号证实: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无事故责任。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尹**于2015年7月30日死亡。

(4)薛*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薛*,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5)付*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证实:付*有A2驾驶证。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的证件持有人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7)沂南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尹**直系亲属有妻子王*、长女尹**、次女尹**、父亲尹传有、母亲薛**。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付*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5O万的第三者险。

(9)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尹**亲属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

(1O)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单证实:付*、薛*、尹**收到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单。

(11)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记录证实:薛*负事故主要责任,付*负事故次要责任,尹**无事故责任。

(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兰**警支队扣留被告人薛*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

(13)发破案经过证实:薛*在案发现场投案自首。

5、被告人薛*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3O日2时许,我驾驶摩托三轮车从徐州装完门回临沂,由西向东行驶到兰陵汽车站东时,看到路边停一辆半挂车,等我发现时就已经很近了,接着我就往左打方向,但是没躲过去,我的车右侧车篷和对方的半挂车后侧发生了碰撞,我车里尹**头部受伤。当时我车上4个人,死者叫尹**,我打了12O电话,接着报警,我没喝酒。我的车是摩托三轮车,没有车牌,没有保险,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付*、王*等人的证言;兰**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兰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构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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