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吉E00186号农用四轮货车沿磐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山镇德胜沟村村里路段处,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撞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横突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液胸,此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吉E00186号农用货车沿磐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山镇德胜沟村村里路段处,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撞伤,致李*某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横突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液胸,,构成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宋某某得知群众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

另查明,关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屈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