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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贵BL4208号小型轿车载乘李*、李*、蒋某某、胡某某沿盘县红果镇竹海东路往威红公路方向行驶,1时30分许,行驶至盘县红果镇竹海东路与威红公路交叉路口时,撞上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贵B71905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贵BL4208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甘某某,乘车人李*、李*、胡某某、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8月18日死亡。经鉴定李*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甘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58.687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胡某某、蒋某某对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胡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丁某某、李**、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申请,承诺书,情况说明,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载他人在道路上行驶,与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造成李**医治无效死亡、李*重伤二级及胡某某、蒋某某和被告人甘某某本人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胡某某、蒋某某对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胡某某、蒋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李*、李*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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