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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杨**、杨**的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苑馨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尔滨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8时10分,被告人王*甲无证驾驶改装的黑LGS238号奥拓牌轿车,行驶至宾县满井镇航电路纪家屯道口处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航电路由南向北行驶孙*(男,44岁)驾驶的黑A038ST号现代牌轿车相撞,致使黑A038ST号现代牌轿车失控驶入道路西侧,将行人田某某(女,殁年70岁)、杨**(男,3岁)撞倒。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受伤、黑LGS238号奥拓牌轿车乘车人郭某某(男,7岁)受伤、黑A038ST号现代牌轿车乘车人高某某(男,25岁)、耿某某(女,25岁)、刘某某(女,26岁)、邵某某(女,55岁)受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心脏震荡死亡。经责任认定:王*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王*甲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期间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恳请在法定刑以下量刑,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8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王*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改装的黑LGS238号微型轿车,在宾县航电路纪家屯道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航电路由南向北行驶孙*驾驶超速且超员的黑A038ST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黑A038ST号小型轿车失控后驶入道路西侧路下,将在西侧路下站着的行人田某某、杨**撞倒,该车又驶入刘**家院内,致田某某经**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受伤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现五原告人杨**、杨**、杨**、杨**、杨*戊诉讼来院请求:一、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453元x15年u003d156795元,丧葬费22018元,抢救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等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293813元。二、五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甲、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负连带责任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辩称,想积极赔偿,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因王*甲未取得驾驶资格,故其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若依法判决其单位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单位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请求保留追偿权利;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尔滨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限额及比例承担,在此范围内应按10年给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0万元,要求过高,恳请法庭酌情判定;对于其它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8时10分,被告人王*甲无证驾驶改装的黑LGS238号奥拓牌轿车,行驶至宾县满井镇航电路纪家屯道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航电路由南向北行驶孙*(男,44岁)驾驶的黑A038ST号现代牌轿车相撞,致使黑A038ST号现代牌轿车失控驶入道路西侧,将行人田某某(女,殁年70岁)、杨**(男,3岁)撞倒。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受伤、黑LGS238号奥拓牌轿车乘车人王*甲的儿子郭某某(男,7岁)受伤、黑A038ST号现代牌轿车乘车人高某某(男,25岁)、耿某某(女,25岁)、刘某某(女,26岁)、邵某某(女,55岁)受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心脏震荡死亡。经责任认定:王*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甲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驾驶的黑LGS238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尔滨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被告孙*驾驶的黑A038ST号现代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尔滨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2015年8月7日发生保险事故,被害人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害人田某某于1945年6月2日出生,生前居住在宾县满井镇新城村纪家屯,系农民,田某某丈夫杨**于2013年5月17日死亡,原告杨**、杨**、杨**、杨**、杨**某某子女。

案后,被告人王**家属赔偿了孙*、高某某、耿某某、刘某某、邵某某、杨**及田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他们对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案发、报案及被告人王*甲到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王**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3、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孙*及其驾驶的黑A038ST号现代牌轿车的相关信息。

4、骏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黑LGS238号奥拓牌轿车左前角与黑A038ST号现代轿车右前部发生过接触碰撞。

5、骏博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黑LGS238号奥拓牌轿车行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规定。黑A038ST号现代牌轿车行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规定。

6、骏博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经检验,该送检的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4427mg/100ml。

7、骏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黑LGS238号奥拓牌轿车的行驶速度在24.80km/h-26.33km/h范围之内,黑A038ST号现代牌轿车的行驶速度在86.43km/h-91.78km/h范围之内。

8、骏博尸体鉴定意见书:死者田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心脏震荡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

10、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事故现场状况。

11、证人王**的证言:2015年8月7日8时10分,其在新城村纪家屯道口的西侧等车,之后看见有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黑色轿车和一辆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车辆相撞后,黑色轿车将和其站在一起背对马路的一个老太太和小孩撞飞了。

12、被害人高某某、耿某某、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他们乘坐孙**A038ST号现代牌轿车沿宾县航电路有南向北行驶去巴彦县参加同学李**婚礼。2015年8月7日10分,行至一个屯子的道口处,从道口驶出来一辆红色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两车躲闪不及相撞,之后黑色轿车就驶入道路西侧的路下,撞坏一家民宅的杖子,驶入该民宅的院子里,等他们下车一看,在车后面路下躺着一个老太太。

13、被告孙*的证言:2015年8月7日10分,其驾驶黑A038ST号现代牌轿车沿宾县航电路有南向北行驶至纪家屯的道口处,有一辆微型轿车从纪家屯道口出来由东向南左转弯,其一边晃灯,一边鸣笛,那辆微型轿车先是停一下,后又往前走了,两车躲闪不及就撞上了。

14、火化证明:田某某因车祸死亡于2015年8月27日火化。

15、宾县公安局满井镇新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杨**是满井镇新城村纪家屯村民,于2013年5月17日因病去世,生前与田某某是夫妻关系;满井镇新城村纪家屯村民田某某与杨**、杨*戊系母子关系,与杨*甲、杨*乙、杨*丁系母女关系。

16、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二份:被告人王**驾驶的黑LGS238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尔滨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被告孙*驾驶的黑A038ST号现代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尔滨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17、被告人王**的供述:2015年8月7日8时10分左右,其无证驾驶改装的黑LGS238号奥拓牌轿车,行驶至宾县满井镇航电路纪家屯道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航电路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的黑A038ST号黑色轿车相撞,等其从车上下来,看见在道路西侧的路下躺着一个老太太,老太太是黑色轿车撞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系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他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他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自首,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孙*驾驶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尔滨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害人田某某死亡时7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年X10453元为104530元+丧葬费22018元为12654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杨**、杨**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杨**、杨*戊关于被害人田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63+2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杨**、杨*戊关于被害人田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63+2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付**

审++判++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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