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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金**、赵**、张某某以被告人蔡*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的法定代理人)、赵**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石*,被告人蔡*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彦金、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云南省**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蔡*甲持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准驾u0026ldquo;C4Du0026rdquo;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AM4009号u0026ldquo;五羊u0026rdquo;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蔡*甲某,由本市双村前往官渡区玫瑰湾小区。20时57分,被告人蔡*甲驾车沿昆明市拥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子村附近路段时,恰遇被害人赵**驾驶云AQ0078号u0026ldquo;林海u0026middot;雅马哈u0026rdquo;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儿子沿拥金路由北向南以约47公里的时速迎面驶来(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被告人蔡*甲驾车遇向对方来车时,未靠右侧行驶。两车临近时,赵**连车梭滑倒地,其头部与被告人蔡*甲所驾车车身左前侧相碰撞,致赵**当场死亡。经鉴定,赵**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甲弃车从现场逃逸。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蔡*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蔡**具有逃逸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金**、赵**、张某某诉称,被告人蔡**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人蔡**赔偿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804元、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2010元、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641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蔡**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支公司提出被告人蔡**肇事后逃逸,故其公司有权追偿。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蔡**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第一,被告人蔡**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庭审中被告人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蔡**的u0026ldquo;逃逸情节u0026rdquo;在划分事故责任中进行了评价,不能再在量刑时按照逃逸情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否则就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基本法律原则;第四,被害人赵*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严重的过错:1、被害人赵*丙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为91.46mg/ml。2、被害人赵*甲无证、超速(事发路段限速40km/h,赵*甲车速为47km/h)、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3、赵*甲未给摩托车购买保险;第五,被告人蔡**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先后两次共计赔付13万元;第六,被告人蔡**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七,被告人蔡**认罪态度较好;第八,根据《昆明**定中心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两车并未发生碰擦。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自身摩托车与驾驶员分离后,驾驶员身体在漂移过程中撞到被告人的摩托车减震器处。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死亡,肯定是两车相撞导致的死亡。本案被害人的死亡与典型的交通事故案件死亡有一定的差别。被告人蔡**逃离事故现场是事实,但其逃逸既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原因,也有事故现场人员对其人身伤害的潜在威胁。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蔡**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赔偿由被告人根据主要责任承担70%的比例,且该70%里应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3万元。赵*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张某某的应计算17年,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法院裁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蔡**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蔡**乙、金**、杨某某、金**乙、金**丙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蔡**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事发时两辆摩托车并未相撞,根据金**、杨某某的证言,事发时赵**的车上载有三个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被告人蔡**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收条两份,欲证明被告人蔡**已向被害人的家属支付了13万元赔偿款。经质证,公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人及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金**、赵**、张某某针对其赔偿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昆公交认字[2014]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昆公交认字[2014]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欲证明:交通肇事人身损害事实的存在,同时证明被告人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身份证、居民户口薄,欲证明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3、收入证明,欲证明赵**、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系死者赵**生前被抚养人。

4、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000元。

5、住宿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10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蔡**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由法庭裁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蔡**针对其答辩主张当庭出示了收条两张,欲证明其支付了13万元给原告人。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3万元的收条针对的是食宿费、交通费,10万元的收条针对的是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支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当庭出示了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人蔡*甲为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蔡*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证据4中的赵**的交通费发票,被告人蔡**提交的收条两张以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地财**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原、被告各方无争议,且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人蔡**持收条欲证明的主张,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阐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其余交通费发票以及证据5,形式虽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要求,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蔡*甲持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准驾u0026ldquo;C4Du0026rdquo;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AM4009号u0026ldquo;五羊u0026rdquo;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蔡*甲某,由本市双村前往官渡区玫瑰湾小区。20时57分,被告人蔡*甲驾车沿昆明市拥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子村附近路段时,恰遇被害人赵**驾驶云AQ0078号u0026ldquo;林海u0026middot;雅马哈u0026rdquo;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儿子沿拥金路由北向南以约47公里的时速迎面驶来(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被告人蔡*甲驾车遇向对方来车时,未靠右侧行驶。两车临近时,赵**连车梭滑倒地,其头部与被告人蔡*甲所驾车车身左前侧相碰撞,致赵**当场死亡。经鉴定,赵**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甲弃车从现场逃逸。交警部门分析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蔡*甲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加之赵**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所致。事故发生后,蔡*甲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也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是弃车从现场逃逸。交警部门认为蔡*甲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之规定,赵**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蔡*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昆公交认字[2014]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作出后,蔡*甲申请复核,基本事实、理由是:1、昆公交认字[2014]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相关事实不全面,并有错误之处;2、认定蔡*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3、赵**驾驶二轮摩托车滑倒后撞到正常行驶的蔡*甲所驾车辆,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4、昆公交认字[2014]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记载赵**的过错,应当至少由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才合理;5、撤销昆公交认字[2014]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蔡*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30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了蔡*甲的复核申请,并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复核结论:原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另查明,2014年6月7日,蔡*甲在家人陪伴下到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与赵**于200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11日共同生育一子金*甲。事故发生前金**、赵**、金*甲系昆明市**道办事处海子村居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生于1949年3月23日,张某某生于1952年6月4日,赵**与张某某夫妇系四川省阆中市柏垭镇居民,二人育有赵**、赵**子女二人,事发时均已成年。赵**、张某某夫妇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三)赵**因办理赵**的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707元。(四)蔡*甲系云AM4009号u0026ldquo;五羊u0026rdquo;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蔡*甲为该摩托车在大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五)被告人蔡*甲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已赔偿13万元给原告人。(六)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甲主动预交16万元赔偿款到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蔡**具有逃逸情节,因交警部门在认定被告人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已将蔡**的逃逸行为考虑在内(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故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对辩护人提出的逃逸情节不应重复评价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蔡**具有自首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蔡**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情形以及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因本院已确认被告人蔡**具有自首情节,而认罪系自首应有之义,故本院在此不作重复评价。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赵**对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的观点,因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划分时,已考虑到被害人赵**的过错,进而减轻了被告人蔡**的责任,故本院在此亦不再重复评价。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具有积极赔偿情节,查证属实,本院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蔡**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自身摩托车与驾驶员分离后,驾驶员身体在漂移过程中撞到被告人的摩托车减震器处,与通常意义的两车相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有所差别的观点,查证属实,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蔡**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6日,该事故发生时间恒定不变,原则上以此为依据计算相关赔偿更为客观、公正,故本院计算为464720元(23236元u0026times;20);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本院依法计算为24498.50元;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u0026ldquo;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u0026rdquo;,本院计算为246474元(15156元u0026times;15+15156元u0026divide;2u0026times;3)。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除赵**的交通费707元本院予以支持外,另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人可获支持的赔偿共计737399.50元。该款项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来赔。扣除该11万元后,剩余627399.5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因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双方按6:4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即蔡**还应赔偿原告人376439.7元。被告人蔡**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垫付给原告人的13万元,本着侵权损害补偿原则,应从中扣除。原告人关于其中10万元是丧葬费的主张,与法定的丧葬费差距较大,且未得到被告人蔡**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根据被告人蔡**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金**、赵**、张某某人民币110000元。

三、由被告人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金**、赵**、张某某人民币376439.7元(执行中,扣除被告人蔡*甲已先行垫付的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蔡*甲实际还应支付246439.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金**、赵**、张某某)。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金**、赵**、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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