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超速驾驶皖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害人吴*乘坐在货箱里,车辆沿宿松县孚玉镇将军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宿松北路与将军山路交叉口处右转弯,在避让辅道作业的环卫工人过程中,皖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左侧侧翻,吴*从货箱内摔出受伤,后吴*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超速驾驶皖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害人吴*乘坐在货箱里,车辆沿宿松县孚玉镇将军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宿松北路与将军山路交叉口处右转弯,在避让辅道作业的环卫工人过程中,皖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左侧侧翻,吴*从货箱内摔出受伤,后吴*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吴*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调解协议,按照调解协议的规定张*已赔偿被害人吴*的近亲属损失70万元,被害人吴*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进行社区影响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梅*、项*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检查笔录及事故车辆检查照片,返还物品凭证,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宿松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和赔偿凭证、欠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确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