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贵GV0049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贵阳市五里冲蔡家关路段时与因故障停在快车道上的贵AM9499号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甲颅脑损伤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贵阳**管理局南明分局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经检测,肇事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经贵阳**理局南明分局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五十万元人民币,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甲乙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致被害人陈*甲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甲的近亲属,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社区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愿意对其社区矫正,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