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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7KM+200M处时,与同方向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953mg/100ml。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李*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常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扶**善医院附近时,与同方向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953mg/100ml。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李*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李*陈述了2015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其骑二轮电动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一个50多岁的男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撞着,该男子好像喝酒的事实。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9月13日,其与被告人李*某在扶沟县城干活下班后,其乘坐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回家,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善医院南侧时撞住一辆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的事实。4、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系红色银翔牌的事实。5、协议书、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李*人民币2000元,取得李*谅解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7、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953mg/100ml的事实。8、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8、诊断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李*均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13)15号)》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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