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柯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刘*以浙江省**有限公司的名义到歙县承包江南明珠楼盘、新**学、徽**政中心、和泰u0026amp;amp;middot;徽**楼盘等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刘*将部分工程交给洪*乙班组施工,至2014年11月拖欠洪*乙班组9人以及江*共10人工资合计77600元。经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仍拒不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相关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就付清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刘*以浙江省**有限公司(个人独资)的名义到歙县承包了江南明珠楼盘、新**学、徽**政中心、和泰u0026amp;amp;middot;徽**楼盘等工程外墙保温工程。之后刘*将部分工程交给洪*乙班组施工,至2014年11月仍拖欠洪*乙班组9人工资74000元以及江*工资3600元,合计77600元。经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仍拒不支付。

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于2015年6月通过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全额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记工本复印件、刘*出具的欠条、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洪**、江*等的陈述。

3.证人洪某甲、汪*、姜*等的证言。

4.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已付清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