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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甲及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姚**经营的海盐县澉浦镇建利针织厂拖欠该厂19名工人工资计人民币100800.8元。2015年3月2日,海盐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人姚**于同年3月5日前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但其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在本案立案审查后,被告人姚**支付工人工资计人民币95958.8元;在本案宣判前,被告人姚**支付了剩余工资计人民币484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姚某乙、李*、潘*、顾**、顾**、沈*、宋*、汤*、王*、顾**、江*、蔡*、顾**的证言,企业职工工资确认表、出勤卡、企业单位汇算清缴表、社会保险个人应征数核定表,工资收款收据,劳动保障监察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姚**对指控的部分工人工资所提意见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当庭虽对于顾*乙、汤*所涉及的劳动报酬未予认可,但对于该2人系其单位职工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相应的证据亦能证实该2人在被告人姚**所开设的厂内工作,并与被告人姚**自行结算工资,现被告人姚**亦已实际支付,故对该部分劳动报酬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19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现金人民币100800余元,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劳动报酬,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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